北京大学民法教授:通过5个案例,我们来谈谈什么是民法思维?

教育动态2024-09-05 19:03:51匿名

1. 民法方法论

法律是一门技术,是一门技术性很强的知识。法学需要研究的问题有很多,但在学习过程中有一个方面,我们可能只有在长期积累知识和经验的基础上才能逐渐掌握,这就是所谓的方法论问题法律的。

法律方法论可以与法律语法进行比较。通常人们不选择学习语法,而只选择学习语言。这种做法是错误的。例如,学习外语时,老师不会同意仅仅通过背单词和语法就可以学好语言。相反,他或她会带头听和说,并跟上写作和阅读。没有人会把语法学习放在第一位,因为这样的学习往往没有价值。大多数中国人说中文时不考虑语法,小学甚至中学课程中也很少考虑语法。至于语言中形成的规则,我们稍后会慢慢了解。当你进入大学时,你必须开始学习大量的语法。很难说语法学习对语言沟通能力能起到多大作用。有些根本不懂语法的人可能会成为优秀的作家,但如果想从根本上提高自己的语言能力,学习一些语法是有好处的,这个结论是好的。

不知道大家对于“民法是一切法律的根源”这句话有何看法。一般来说,这句话的意思很难理解。为什么一切法律的根源是民法,民法为何如此伟大?人们常说,国家的根本法是宪法而不是民法。宪法是一切法律的根源。

其实,这句话涵盖了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民法实际上决定了最基本的法律概念。宪法的规定需要有一定的思想基础,即整个社会如何待人。社会和国家是为人而存在的,这种态度取决于民法的基本概念。民法对人的态度影响整个国家所有法律的目的。这是民法作为法律渊源的第一个含义。第二层含义是,民法实际上为一切法律提供了基本思维方式。这种思维方式是刑法、诉讼法都没有规定的。从历史上看,正是民法提供了这种法律和科学的基本思维方式。这就是一切法则之源的意义。

因此,在谈论法律方法论时,大多数人会更多地讨论民法的思维方法。当然,每种类型的法律部门都有自己的特点。刑事审判研究者研究的是刑法,刑法与民法无关,但与之相关的是民法的思维方式。在谈论民法地位时,常常有一些事情可能不完全可以接受。例如,衡量一个国家民主法制发展程度的指标是什么?有没有民法典以及有什么样的民法典,是衡量一个国家法律体系高度的一个标准。更不用说《刑法》和《诉讼法》了,这也是有观念上的原因的。但除此之外,还存在一些问题。从判断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水平乃至法学理论水平来看,民法的发展程度是一个制约因素。当民法发展起来时,其他法律部门就会被带动;等法律部门发达了,但是民法还没有发展起来,其他法律部门的水平也会受到很大的限制。这是一些非常根本的原因。比如法国,在拿破仑的领导下建立了资本主义国家,制定了很多法典。为什么单独提到《法国民法典》?拿破仑本人也谈到过民法典,从未将其他法典视为荣誉的基础。这有一个根本原因。因此,民法思维方法实际上是整个法律思维方法的基础。

仅靠法律方法论的问题是很难把握的。原因有很多。造成法律方法论难以掌握的原因至少有两个:第一,方法论问题非常抽象。事实上,它是知识中的知识。而当知识还没有积累的时候,如何去理解这种知识并找到知识背后的规律呢?其次,法律方法论由于自身的发展逐渐形成了特殊的体系,形成了特殊的话语体系。也就是说它的表达方式已经形成了,而这种表达方式的学习需要一个专门的过程。因此,只有少数人能够学习和掌握法律方法论。这少数人可能掌握了知识,但他们并没有完全掌握知识本身。也许人们没听懂他说的话,也可能他说的话没有考虑到这套东西对于我们这些掌握知识、应用知识的人是否有用。因此,这个知识体系的建立离我们还比较遥远,理解它的障碍就更大了。

换句话说,如果一种语法不能用来指导写作和口语,人们就不会对该语法感兴趣。而如果学习语法的人不知道如何利用这个语法的优点来解决问题,那么他的这套东西的应用价值就值得怀疑了。由于诸如此类的种种原因,法律方法论往往过于高尚。没有人读这样的书,没有人听这样的话语。尤其是我们很忙,需要解决很多当前的问题,我们的时间和精力是非常有限的。我们连法律知识都没有掌握好,哪有时间去学习这类知识。结果,法律方法论一直保持着距离。而且,在整个本科和硕士学习中,大多数情况下都没有将法律方法论列为一门课程。即使列为一门课程,也没有多少人去学习。

我不是专门研究方法论的人。方法论最终被归类为法哲学的一个范畴。我也是学民法的,操作性很强,所以对法哲学或者方法论不是很感兴趣,没有时间去真正研究。然而,经过这么多年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观察,我有一个强烈的感受:制约理论发展和法官办案能力提高的原因有很多,但至少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其中原因,就是缺乏一些方法论的支持。我们很少有意识地用法律的方式进行自我训练,所以我们会发现自己在整个过程中缺乏一个指导和一个尺度。

例如,合议庭审理案件时,经常会出现争议。如果完全排除人际关系的干扰,意见会一致吗?答案是否定的。从逻辑上讲,这种差异不应该发生,因为法官接受的培训是相同的。假设在这种情况下,他们都是正人君子,具有相同的知识背景,用于交流和分析的知识是完全一样的,遵循的规律是相同的,理论也是理论。在这种情况下,为什么在案例分析中甚至会出现根本性的差异。原因在于,我们虽然实际上拥有知识,但缺乏判断其对错的能力。知识有很多,有好有坏。我们该如何判断呢?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用到法律知识,有时在认定事实时,也可能会涉及到社会知识的运用。法律知识将用于确定证据的有效性和理解法律。其实这些都是一致的,但是为什么还是会出现不同的意见。

这是因为我们的思想有问题。为了理解法律的规定,我们实际上运用了法律知识,但我们没有能力判断这些知识是否可靠。当然,总会有讨论和不同意见,但关键不是讨论,而是最终的共识。讨论的过程就是检验知识的过程,通过讨论纠正自己的一些错误或盲点,最终逐步走向统一。有这样一个理解的过程。

但很多时候,由于缺乏沟通的平台而无法实现统一。身处异地,如何才能良好沟通、达成共识?这种情况不是另一个问题,而是它自己的问题。当然,有的人可能有正确的观点,有的人可能有错误的观点,但是为什么正确观点的人不能用正确的方法说服错误观点的人呢?有些人可能很固执,拒绝承认自己的错误,但这种情况除外。毕竟大多数人都不是这样的。排除其他因素,只是讨论问题,必须遵守错了不能狡辩的游戏规则。但是,只有对方能用道理说服你时,你才必须承认自己的错误。有某些原因导致你无法说服。的。

虽然我做的是理论研究,但我非常注重实际操作。往往有一些学理论的人不懂社会、司法操作,所以他们提出的一些意见除了吓唬人之外没有其他能力。他们可能会吓到人们,但无法说服他们。法官在实际操作中拥有丰富的实践经验,但往往缺乏理论支撑。因此,在与学者辩论案件时,当他们最终说出为什么要这样做时,他们没有任何理由,只是说:“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就是这样做的”。 ”。这也不能说服任何人。

因此,两者之间必须有沟通,理论和实践之间必须有通道。在处理一个案件时,你常常会发现一开始很模糊,但逐渐就清晰了。对案例的讨论和分析是否有独特的思维方式,能看到别人看不到的东西吗?如果你有这个能力,你就会非常优秀。每个人的思考路径都是一样的,但当你从同一个角度思考时,你就能脱离大家的思维,找到一个新的视角,这可能会让你豁然开朗。如果你能做到这一点,那么你的能力就非常强了。

在您的法官生涯中,有没有经历过这样一部恍然大悟的佳作?你是否经历过这种靠自己的智慧运作所带来的惊人发现呢?有多少次你因此而感到非常幸福?我觉得这些都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我们怎样才能提高这个能力,而不是单纯的学习理论。所以,方法论上你还是应该有一点了解,但是从理论上去把握一些不真实的东西也是非常困难的。你自己可以理解,但不能让别人接受。没有必要。如果你喜欢它,你就可以做到。如果你不喜欢它,你可以这样做。没有必要强求,但是一些最基本的东西还是应该应用的。因为立法和司法过程中有一些教训,这些教训让我不得不回过头来思考问题出在哪里。

说我们的理论水平很高,也不一定。都说法官的理论水平很高,但我们却经常看到一些判决真的很糟糕、莫名其妙。即使决定受到干扰,或者由于中国的国情,不能完全按照法律作出决定,做出明显不符合法律的决定,即便如此,最好还是做出决定它看起来不错,并且没有公然违反逻辑。他颠倒黑白,显然是违法的。在这种情况下,这个判断肯定不会成立。

为什么不能做得更好呢?从实际意义上来说,能力还不够。我觉得这个问题很严重,这个产权立法是一个挑战。 1999年颁布的合同立法比较正常,没有出现大问题。然而,产权立法的制定却花了八年时间。在这个过程中,讨论的问题非常棘手,而且有多种原因导致立法困难。

然而,有很多问题其实一开始并不困难,只是因为两个原因:一是观念原因;二是观念原因。二是理论水平和技术水平不够高。有些问题的讨论是无意义的争论,毫无意义,根本解决不了问题。有时最后根本无法达成共识。我参与了产权立法。这些会议的级别都比较高,出席的有很多杰出的学者、法官以及最高法院的重要领导。在这些讨论中,我看到了一个非常重要的现象。在讨论中,并不是对问题的看法。不同的是,你可能听不懂我说的话,但你不明白对方说的话,所以你在整个立法会议中“飞”,不知道在讨论什么。看来水平可以很高了,这些都是最好的学者、法官等。物权法难倒了我们,但同时也是对我们水平的考验。

这是制定过程的一个例子。这个例子说明级别不高是有原因的,需要解决。我举的例子是一个非常简单的物权法问题,而且这个问题不是理论问题,而是法官在案件中遇到的情况。这个问题其实也讨论过,意见完全不一致。

【案例1】即某公司将一笔资金(假设500万)存入其在金融机构的自有账户。这样做的原因是其有意与另一家公司从事联合投资项目,但该项目尚未讨论。变得。双方约定,一旦协商成功,款项将立即转入对方账户。因此,为了便于谈判后执行,该公司先将钱打入金融机构的账户,并与金融机构约定一旦下达订单就将钱转给第三方公司。然而,在协议达成之前,金融机构未经存款人同意,将这500万转入第三方的企业账户,而第三方则将钱拿走了。当然,金融企业给存款企业造成了损失,企业可以要求金融机构赔偿500万元。本来事情很简单,但此时金融机构出了问题,被清算、冻结,所有资产都无法转移。 500万元的赔偿还很遥远。存款人此时是否可以直接追究第三方公司的责任,让其还钱,因为该公司还有支付能力。

此时的问题是,存款公司为何要起诉第三方公司?显然,存款企业起诉金融机构没有问题,但问题是金融机构擅自动用客户账户资金的性质是什么?首先,该行为构成违约。追究违约责任没有问题,但违约责任发生在合同关系范围内。因此,只能追究合同对方的责任,而不能追究第三方的责任。

这个讨论已经从实践发展到理论,很多学者也参与其中。我国最重要的学者也分为以上两种观点。这么简单的问题,在生活中并不特殊,几乎每天都会发生,其实是无法统一的。可见我们的水平不是很高,连这种问题都解决不了。是否可以解决一些重大问题?大家能不能来科学地讨论一些重要的问题?那么最大的问题是什么?

最高法院民二庭在三四年前就召集了包括我在内的三位学者,因为遇到下面报道的一些自己不确定的案件时,经常会召集学者开会或提出书面意见。这个案例太常见了,关键是这个问题非常重要。本案涉及我国最高层批准的问题。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领导非常谨慎,而且由于当时内部意见不统一,所以请来了学者来研究。

【案例2】本案例的情况是全国性商业银行正在进行改革,其中措施之一就是不良债权剥离。商业银行面临着大量的坏账,因此需要将这些坏账进行分离,交给专门成立的资产管理公司来处理。没有了这些坏账和坏账,银行的经营就会更加顺利。这些资产管理公司拿走坏账后,就没有再做任何其他事情。他们只采取了一种方法,那就是把一堆坏账以极低的价格出售。几年前,这将是一个发财的好方法,因为这些债务存在很多问题。坏账可以卖多少钱?不可能全部出售,因为这些债权有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有的债务人已经破产或濒临破产,有的没有清偿能力甚至失踪,所以不太可能这些主张将会实现。不管怎样,还有一些主张可以实现,都被剥离了。

有一家资产管理公司拿到1亿剥离债务,以极低的价格(假设是800万)卖给了一个私营企业的个体业主。所谓的程序没有任何问题。债权转售是债权的有偿转让。付完钱后,民企老板在这1亿索赔中挑选了部分单独处理。其中有一家大中型国有企业长期拖欠银行贷款连息。假设3000万。其针对这3000万提起专项诉讼,并申请法院对国有企业财产实施诉讼保全。法院去扣押该公司财产时发现,虽然该公司已不再生存,但仍扣押了价值约1500万的财产。

这起诉讼基本上没有争议,因为债权是从银行转移到资产管理公司,再从资产管理公司转移到私营企业。因此,债权向私营企业受偿是理所当然的,法院也据此作出了判决。之后进行了执行,财产被扣押,出售后此事得到了解决,但麻烦却出现了。被告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反诉,请求法院确认资产管理公司以800万元低价向某民营企业转让1亿元债权的行为无效,理由是:国有资产流失,群众利益受损。益处。该反诉不存在程序问题。虽然双方看起来不存在问题,但如果反诉成立,则意味着资产管理公司向民营企业转让债权将被确认无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也将被认定为无效。无效。如果存在的话,它根本就不是债权人,所以它没有权利起诉,它的诉讼当然会被驳回。资产管理公司与民营企业之间的合同与被告的关系是,由于被告的反诉是该合同损害公共利益,根据我国法律,损害公共利益的合同是绝对无效的。因此,不仅本合同双方,任何人都可以主张本合同无效。即使无人主张,法院也必须依职权判定该合同无效。因此,国有企业提出索赔是没有问题的,审理将进入判定该反诉是否成立的阶段。

但现在的根本问题是,资产管理公司以800万元的价格向民企出售1亿元债务。很难判断这个价格是否公平。从表面上看,似乎不公平,因为这个案件显示,一亿的债权是用八百万购买的,其中三千万被选中提起诉讼。法院已经判给他1500万元财产,不仅收回了成本,还赚了钱。另外,还有7000万债务没有触及,可见得到的好处有多大。其次,还有一个背景信息,就是在资产管理公司出售这1亿债权时,国有企业向资产管理公司提出愿意支付1000万购买这1亿债权。这对于国有企业来说是非常有利的。首先,其3000万元因混乱而化为乌有。此外,还有7000万件索赔。不管怎么处理,1000万元的货款都能收回来。事实上,它占了很大一部分。但很奇怪的是,资产管理公司宁愿以800万卖给民企,也不愿以1000万卖给国企。这其中一定有猫腻。

现在的问题是,虽然价格不公平,合同低价出售,但问题是合同是资产管理公司和民企之间签订的。国企作为第三方为何要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其依据是该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如果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就没有关系。合同是否损害公共利益?即使是低价出售,是否损害了公共利益?这个问题的根本点在于,如果在本次交易中有一方遭受损失,很明显资产管理公司就是资产管理公司,而资产管理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如果资产管理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其利益是否就是社会公共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请来学者的目的就是要对这个根本问题做出判断。这个问题可以很简单,也可以很复杂,这是受观念影响的。想法之所以成立,往往是因为缺乏对形成这些想法的知识的检验。我们常常自相矛盾,但却无法发现这些矛盾,然后思考解决办法。怎样才能通过这种方式提高我们的能力呢?下面我就说一下,大家看看有没有问题:

首先,问一个问题来确认一点:国有企业的财产是否属于国有资产?先回答这个问题。唯一的答案是,它们必须是国有资产;再往前推,既然国有企业的财产一定是国有资产,那么国有资产就是国家财产,就是全民所有的财产。当然,国家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国家财产所代表的一定是国家利益,国家利益当然就是社会公共利益。这段话有什么问题吗?不,现在每个人都这样说、这样想。这实际上是一个逻辑推理过程,从国有企业的产权出发,最终到达终点。

但问题是,现在很少有人把这样一个过程的两端连接起来,来检查段落和推理过程是否有问题。因为如果把两端连接起来,结论可能会极其荒谬。

国有企业的财产就是国有资产,国有资产就是国家财产,国家财产代表国家利益,国家利益当然就是社会公共利益。 —— 每一步看似正确,但如果把两端连接起来,结论是:国有企业的财产代表社会公共利益。这个结论正确吗?如果正确那就奇怪了。国有企业财产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非常重要,必须高于个人利益。否则征地、拆迁等都是不合理的,大家都会服从公共利益。国有企业代表公共利益,其他企业代表个人利益。当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你会选择谁?这完全违背市场主体平等理论。但没有人指出这个问题。如果你想了却没有发现,那就是你能力不够。如果你发现了但不去思考,那你就是懒惰。至于最终的原因是什么,目前还没有定论。如果这样的话,我们的能力就没有办法得到真正的提升。如果我们不思考这个问题,它就永远是模糊的。这是一个大问题——,从存款所有权问题上升到对全国适用的一些基本概念的审查。这里有很多东西实际上是相同的。

还有一个问题我更想强调:我们应该如何学习?为什么要学习民法?民法学要学什么?

我觉得对于知识,不要光听老师的,也不要光看书本,光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最近我对一个问题有一些看法:司法解释作为判案依据是好的,因为它的地位本身还是值得商榷的。但无论其效果如何,司法解释确实在中国国情下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问题是现在有司法解释的解释,关于司法解释的解释已经写了一本又一本,司法解释的解释被法官作为判案的依据。这是一个问题。这些都是知识。无论知识正确与否,如果我们没有能力检查,事情就会出错。我们可以通过我经常给学生玩的一个游戏来测试我们的知识判断能力:

【案例3】我先问一个问题,请同学们回答。如果甲的财产被乙非法占有,那么根据法律规定,乙非法侵占他人财产,应当依法承担返还甲的责任。

第一个问题是这种退货责任是否属于民事责任。

结论得出了。 B是否非法占有A的财产,将负责将财产返还给A。要看B是否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过错。如有故障,将予以退货。如果没有过错,则无需返还财产。这个结论正确吗?看来不对劲。

有时占有他人财物是由于故意过失,有时可能是因不可抗力、意外事故等原因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并不意味着本案中虽然确实存在非法占有财物的情况,但这种占有行为与他无关,无法预见,即便预见,也无法抵挡。就像一阵风把我脖子上的纱巾吹到你的脖子上。此时,你占有我的纱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构成非法占有。这个时候我们能不能不要求他承担退货的责任呢?你可以说这是不可抗力造成的,与你无关,所以你不会还钱。这太荒谬了。

但刚才的整个逻辑推理过程并不荒唐。每一步都经过了明确的检验,但最终推导出来的结论却是荒谬且错误的。

这说明我们的知识有问题,肯定是某个地方有错误。我们有没有想过到底哪里出了问题?

二、中国民法思维方法的基本特征

中国民法思维方法的基本特征是什么?我们如何用我们的头脑来思考问题?中国法的思维模式是借鉴德国民法的思维模式。我们从立法、理论到司法,主要借鉴德国民法的思维模式。有人将德国民法的基本思维方式和基本特征概括为法律的形式合理性。一是它是理性的,而不是感性的。这是科学的;此外,它是正式的、完全是高度技术性的科学。思维方式可以用公式的形式来表达,这就是形式理性。这种形式理性实际上有两个基本工具和方法:

(1)抽象方法

第一个方法是抽象方法。我们的思维是一种抽象的思维,成文法的特点是它不用法律规则来直接表达社会生活本身。社交生活就是社交生活,很直观。张三和李四在里面做生意,王五和丁六在还贷款。这些是现实生活中发生的非常具体的现象。但法律却无法如此直观地表达出来。相反,它用自己的方式从社会生活中不断变化的事实中提取常见的东西,然后以非常抽象而不是具体的方式表达出来。这是基本方法,即法律来源于现实生活但又不同于社会生活。这是因为它经历了这样一个抽象和提炼的过程。张三和李四做生意时达成了协议,就是张三给李四发货,李四给张三付款。 A向B借了钱,那么B显然要还钱给A,而C则为某人修房子。房子修好后,某人需要向他支付工程费。

法律通过抽象的方法表达这些具体现象,并提出它们的共性。事实上,这种提炼工作从罗马时代就开始了。我们把所有这些提炼成一个概念来表达——。用法律术语来说,这个概念被抽象为“债务”。债务是看不见、摸不着的。我们看到的是现实生活中张三、李、斯、王、吴之间发生的事情,但在法律中我们提取出他们的共同点,那就是债务。这是一个归纳、提炼的过程,也形成了独特的规律表达。它的内涵非常明确,外延也非常广泛。也就是说,它可以涵盖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各种具体的、不同的现象。不管这些现象有多么不同,它们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一定是针对特定人群的特定行为。这种必须要做的特定行为就叫做债务。

这种总结提炼的方法是最基本的方法,但并不是最难的方法。经过简单的介绍,人们就会知道,这里的“债”不仅仅是普通人所说的欠钱还债的“债”,还包括许多其他应该做的行为。这个比较简单。

共有法人——个。法人在现实生活中不存在特定的事实现象。债务可以简化为具体的、可理解的事实,但法人在现实生活中根本不存在。它是一个类似于人的群体人格,但是这个是看不见的,我们能看到的只是一个公司。公司只是一块招牌,有印章,有一群人,有股东,有工商登记,但根本看不出来是一个人。通过将理性的方法运用到现实生活中,运用人为的想象,基于一定的目的,一个团体或一个公司可以成为责任、财产、权利义务、诉讼的独立主体,所以进行了这种抽象。这种抽象不是概括和提炼的,完全是人的想象,所以比较难理解。现实生活中根本不存在,也没有可供参考的标准。这是一个纯粹的抽象作品。

但这种抽象还不是最难的,因为大家的水平还是可以轻松想象的。比如,A公司董事长和B公司董事长坐在会议桌上讨价还价,普通人看到的是两个人,但法律专业人士看到的不是两个人,而是两个公司。因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被视为法人的行为,实际上是两个公司坐在一起谈判。这对于普通人来说是看不到的,但是稍微挖掘一下还是能明白的。

但德国民法中还有另一种抽象方法更难掌握。例如,你看到你手里的是一个茶杯。有多少个茶杯?只有一个。如果我现在说我拿着两个茶杯,有人能看到吗?显然只有一个。也就是说,基于法律的需要和目的,这种抽象在德国民法中有一个非常重要的特征,那就是它可以从同一事物中分解、分离和区分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现象。从一个茶杯中看到两个茶杯比较麻烦,而且违背了我们生活中通常的思维方式。

德国民法理论非常抽象。这种抽象理论的典型代表是物权法领域,而物权法最抽象的形式就是物权行为。物权行为已经讨论了很多年,但最终很多人仍然不明白其真正含义。事实上,这是德国民法中最重要的技术处理。虽然最后我们没有采用,但是不采用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我们很多评委不理解。如果这一理论被采纳并体现在立法中,法官就无从操作。这与法官的能力有很大关系。

当然,也可以有其他的解释,比如说这个理论本身就不好,但是我们的抽象能力有多高呢?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个困扰司法界十几两年的问题,至少到1996年民法通则颁布十周年才得到解决。

【案例4】这个问题是:从20世纪80年代初到90年代的十几年里,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司法原则(法律上好像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是这样对待的)司法机关),即未经登记的房屋买卖无效。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就买卖房屋是违法的,肯定是无效的。法院也是这样处理的,但是在过程中却遇到了

很大的麻烦,有时房屋买卖合同已签,房也交了款也付了只差未办过户登记,过了几年买方又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想将房款拿回,法官觉得这样拿不对,但是房屋买卖未经登记无效是共识。 这个问题困扰了我们十几年,至到96年庆祝民法通则十周年,在国防大学召开了很大规模的学术研讨会,大多数都是法院的法官参加。当时分组讨论时我这个组讨论了房屋买卖未经登记应否认定无效的问题,所有人都发言争论,但一整天也没有讨论出结果。讨论中有一个中级法院的同志一整天都没发言只是记笔记,大家散会后他仍然在望着笔记本发愣,嘀咕着说本来没来参加讨论之前还知道怎么办案,这一天讨论下来却反而不知道怎么办案了。这说明什么是对什么是错完全混乱了。 这件事情困扰我们十几年,之后也慢慢明朗:实际上困扰我们的关键是我们将房屋买卖看成了一件事,而事实上其中有两件事情。一是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另一个是办理过户登记。过户登记与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并非一件事,后来就分开了。也就是说,过户合同是否办理不影响买卖合同的签订,而买卖合同的签订解决的是债权债务的问题,而过户登记解决的是法律后果是产权转移发生与否的问题。 (二)形式理性 第二种很重要的方法,即形式理性。何为形式理性?抽象出来的结果会形成一个一个的概念,概念就是这样出来的。再将这些概念通过一定的逻辑方式相互联结就形成了规范。左右所有的法律规范就是一个个的概念中凝结出来的结果,如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是一个规范,而中间全部是概念——合伙、合伙人、连带责任、无限责任、承担都是法律上的概念,联结起来就成了规范。再将这些规范相互之间通过一定的逻辑方法建构起一个规范的、系统的体系,就形成了法典。法律就是靠这个方法建立起来的,抽象是基础,之后产生了一个成果,该成果就是用来立法用来思维的最基本的材料——概念。 现在我们谈到的法律思维方式到底是什么?德国人是如何将其思维化的?实际上可能最典型的方法就是逻辑推理,就是形式逻辑运用的过程。因此抽象的方式、概念的提取、规范体系的形成及整个法律的动用过程其实就是一个逻辑推理的过程。这种逻辑推理的方法不是社会科学本来就有的,而是源自于自然科学,数学、化学、物理等自然科学最基本的方法就是逻辑推理。他们居然可以在纸上就算出来天上某个地方有一颗星球,凭得就是逻辑推理。将这种知识运用到法律中来,由些就形成了整个法律立法上的系统及法律运用的基本思维模式,即逻辑推理的方式。当然这种方式后来受到一些批评,我们将德国人的这种称为概念法学,其将概念极端化,将法典看得太重要了,法官因此也失去了能动性。当然这是其极端化的弊端,但是不管怎么批评它,最终我们使用的方法还是种逻辑推理的方法。 因此比较直观的来说,其实在司法过程中所要提高的能力主要是两个能力,一是对知识正误的判断能力,另一个就是逻辑推理的能力。这两个方面的能力齐备了就非常的优秀了,包括学者在内能力也会有很大的提高。这就是对于我们这一套思维方式基本特征的归纳。 对于如何来训练这种思维方式主要有两点,一是我们对这些概念的理念究竟是否正确?自身如何去检验?答案应当是将其放在一个逻辑推理的过程中去检讨。第二,还有一种方法就是在一个规范体系的适用过程中去检查我们对概念的运用究竟是正确还是错误。这些问题之所以没有很好解决,有很多的原因。但其中有一个原因至少有一个问题虽然我们解决不了,但是我们知道本来这个问题应当如何解决,这是大问题,而对于一般问题则应当知道问题出在哪里,我认为其中有两原因:一是实际用来讨论的知识本身,对法律的理解不是很准确。其中一个是概念出了问题,还有就是推理过程出了问题。 三、在推理的过程中检查概念的运用

北京大学民法教授:通过5个案例,我们来谈谈什么是民法思维?

法律上特殊的表达其实就是通过一个个特别的概念而展示的。概念本身就是一种思维方式,概念的确定是进行交流的前提。人们之间之所以能沟通就在于运用的概念是确定的,对方是完全知道此概念的含义的才能进行交流。而对于概念的正确理解及正确解释恰恰是正确的推论的前提,如果概念理解错了则依据这个概念向前进行的各种推理活动,虽然过程是没有问题符合形式逻辑要求的,但是结论肯定是不一样的。所以概念是否准确决定了推论过程最后的结论是否准确。 但相反,也可以通过推理能力的加强来反过来检测对概念的理解究竟是对是错。我们很少就一个概念来讨论其究竟是什么意思,仁者见仁大家站在不同的立场最后则无法达成统一意见。但是是否可以采用这样一种方法,反过来并不说其是否正确而只假设按照这种理解此概念是对的,那么利用这个概念往前进行推论时最后推论的结果会能够证明这个概念是错误的甚至是荒唐的。这是一种极好的,通过推理过程来检验概念的方法。 【案例五】我曾在课堂上与学生讨论一个问题:不久前北京海淀法院有一个判决被媒体炒作得沸沸扬扬,案情是酒店收取开瓶费的问题,酒店一般有一个规矩,即顾客不可自带酒水否则就要收额外的费用——开瓶费。如果自带的酒就是酒店本身卖的酒,那么酒店一般会收取售价一定的比例收取费用,但是不会有其卖的价格贵。如果带的酒是本店没有的酒,则直接按一个价格收取开瓶费。收取开瓶费的酒店一般都是高档的酒店,小餐馆则无所谓。一个用餐者本身是律师,在一次餐馆就餐时自带了酒水,餐馆要对其收取开瓶费二百元。之后这个律师提出来这瓶酒本身价格都不到两百元而开瓶费也两百元,餐馆这种做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后来海淀法院判决认为该开瓶费的收取确实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判决原告胜诉。 这个案例公开之后有各种议论,持正反观点的都有。而认为该收的人一般都是就餐者,说不该收的一般都是酒店方,这些议论多半不是很客观因为他们本身都有自己的立场。特别是行业组织还出来说话,饮食行业协会说这是有国际惯例的。 当然对此还是要具体分析,认为收的一方理由有:第一,安全因素。餐馆自己卖的酒出了问题餐馆自己负责,而自带的酒出问题了谁负责?出了问题到时候也分不清楚到底是哪一方的过错,最后肯定还是酒店方负责。所以餐馆方是有风险的,才禁止自带酒水。第二,餐馆里利润最高的其实就是酒水,饭钱所赚的是不多的。往往在饭店里喝酒与不喝酒的一个饭局最大的差别就在于时间的长短,凡是要喝酒的往往占着一桌时间是很长的,而不喝酒的则容易速战速决,因此还可能腾出地方接待第二批客人。这些的价值是需要计算的。当然消费者也有理由:如价格太高不合理、强制性等等。但是我与学生在讨论时,权且不考虑双方的理由,而是从逻辑的方法来检验一下结论是否正确:  如果说海淀区法院判决认定餐饮业禁止自带酒水是一个合同条款,因为其是一个格式条款且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因此是无效。但是假如先告知了顾客则此条款是否还是无效的?权且不说法院的判决有无法律依据,若要判决该条款无效,依此理由推论可能就存在问题。酒水是不能自带的其次还有不能自带的东西。说酒水不能自带是因为餐馆不应当限制消费者的选择自由,那么顾客又是否可以带饭菜?如一个餐馆的鱼翅三百元一盅,而专卖鱼翅的餐馆离得不远且只要一百五十元一盅,消费者在一个餐馆请客,从便宜的那个餐馆订了鱼翅送过来是否可以呢?按照上述理由这种卖三百元的餐馆是暴利因此鱼翅也不能禁止消费者自带。鱼翅不可以那么燕窝或其他的饭菜是否也不可以?每一种菜都高于其他餐馆的普通价格这时显然最终的结果就会混乱。该判决实际上确定了餐馆无权作出该类规定,即酒水不能禁止的话其他的也不能禁。这种情况下最终顾客有选择权到高档餐馆,但是只点几碗白米饭,剩下的全部自带,这肯定是不合理的。 在判决时形成了一种结论,在这种结论的基础上往前推论为什么不合理?没有展开性的过程,没有推理就孤立的看待可以不可以的问题,用上述方法检验的话,该判决就出现问题了。 总之,有一个简单的方式,在概念的理解上产生争议时,其实是可以通过推理的过程来检验。 比如谈到有限责任,什么是有限责任?什么是无限责任?当在学习该理论时,在教材与一些著作中,有限责任被解释为法人应当以其全部财产为限对自己的债务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这个理解其实是完全错误的。其实有推论方法可以检验出这种错误:关键在于如果有限责任指的是法人组织以自己的财产为限来对外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的话,那么无限责任又指什么?无限责任就只能说是一个人不管是什么主体,其对债务的清偿都不以自己的财产为限。但是这种无限责任是不存在的。任何人都承担债务都应当是以自己的财产为限,但是为何有的要不以自己的财产为限而是还需涉及到别人的财产?这完全不符合基本常识,不符合独立人格、独立责任这样些近代以来的关于人的基本独立性的确定。父债不能子还是因为父亲与儿子是独立的两个人,这就是近现代确立的没有身份依附,每个都是独立自由的这种理念的体现。但如果将有限责任解释为以自己的全部财产为限来承担责任就没有办法推论出无限责任,推论出来的无限责任是完全错误的,因此这种对有限责任的理解是错误的。 实际上,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说的是投资人的一种责任,而非一般人的责任。投资人的责任即是对其投资的法人组织或合伙清偿债务时,他所要承担的一种责任形式。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人,对公司的债务是不承担清偿责任的,但是由于公司的其出资设立的,因此其实际上承担了某种清偿责任,只不过这种责任仅以其投资额为限。所以公司的债权人只能去找公司算帐而不能就公司的债务去追讨股东。投资人的这种以投资为限的对公司的清偿责任称为有限责任。无限责任也就是指合伙的投资人在合伙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时合伙人要以自己全部的其他财产来承担清偿责任。这才是正确的理解。这种推论的过程就是先否定再思考为何错误。 刚才所提到的存款人对存款是否享有所有权的问题,这个问题涉及到一个根本性的问题:什么是所有权。这是关涉到对概念本身的理解。法律上抽象了所有权这样一个概念,其是有特定的内涵的,即一个特定的人对特定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是直接支配这种财产的权利。这即所有权的概念。在所有权的概念中包含了很多的内容,首先所有权是支配性的权利,但支配的对象是什么?是一个物,是有形的财产,而且一定是具体的、特定的物。因此除此之外的支配都不能称为所有权。如拥有一项专利则不能称为拥有该专利的所有权,而是用专利权这样一个概念去表述;再如拥有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不是特定的东西,因此也不能说拥有商业秘密的所有权。这些并非用来表达一个人对一个物的拥有支配关系。可以对笔记本电脑享有所有权,但是不能对妻儿享有所有权,法律人是不可以这样说的。这就是畅通无阻所有权概念的理解。 当一个人把存款放在银行账户上时,这五百万元是一堆货币还是一个金额?金额是个数字,而现在要求主要所有权的并不能只是个金额,而只能是个具体的财产,也就是这五百元的货币本身,因为金额不是一个特定物而是一个符号。通常所说的账户上的五百万是我的只是一个一般性的描述,但不是法律上的权利表达,不存在所有权。因此这种理解是完全错误的,错误的根源就在于不知道什么是所有权。如果不知道什么是所有权这一基本的概念,又怎么知道关于物权法的整套规则是什么? 当然这是正面的理解,但是无需这么复杂,甚至我们通过一个推理的过程就可以检验出来这种结论是错误的:当一个人把自己的一堆钱作为存款交给银行时,这时是把一个财产交付给了银行,对这些钱他当然是对其享有所有权的。当其交给银行时他就丧失了对这笔钱的占有,但丧失占有不等于丧失所有权。对交给银行的这五百万元货币,如果存款人还还享有所有权的话,银行就不可以再动用这笔货币,但是如果银行不能动用这笔钞票则银行的经营互动根本没有办法开展,我们的常识就告诉我们放款是银行的一个重要业务。账户上的五百万实际上代表银行欠存款人五百万,如果去提款则银行必须要给还五百万元,给还的这五百元并不会是原先交给银行的那五百万元货币。既然这样,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可以再主张对这些款项的所有权。因为如果主张最后的结论是荒唐的。 所有权的问题在我们的立法中,包括在新颁布的物权法中仍然有一个没有解决的大问题。且不说我们水平多高,想要制定一个二十一世界的民法典,单就是我国的物权法现在就存在这样一个问题:一个企业法人的财产(如动产不动产)究竟归谁所有? 这是物权法应当回答的一个问题。即便是面对这样的一个十分简单的问题,我们的立法和我们的法学家在这个问题上根本无法回答,或者回答出现了两种完全不同的意见。在前期对此进行过非常激烈的讨论,实际上这个不仅仅是个物权立法的问题,它从改革开放刚开始七十年代后期就开始讨论,至到现在还未明确到底一个企业的财产归谁所有。对企业法人的财产归属问题,在最高层会议上存在完全不同的几种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的财产来自于股东财产的投资,而公司之所以存在就是为了让股东赚钱,因此公司财产归根结底就是股东的财产,因此公司财产的所有人因此是股东。股东是公司财产的所有人。这是第一种观点。按这种说法,那么公司对这种财产享有什么权利?对此又有各种各样的说法。有的说,公司对这些财产不享有所有权只享有经营管理权。这是过去比较官方的观点;还有的说公司对财产还是享有所有权,只不过这种所有权与股东所享有的所有权不一样。也就是说一个财产上有两种所有权,一种是公司对财产享有使用意义上的所有权,而股东对财产享有的所有权是一种价值形态上的所有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的财产实际上应当是公司的,但股东是公司的所有人所以公司财产的所有权最终还是属于股东。旧《公司法》就是这样规定的,股东就是公司的所有者,其享有所有者权益。不久前修改时改“所有者权益”为“投资者权益”,这是一个重要的改变。说明公司法的专家们已经清楚了股东不是公司的所有人而是投资人,这两者是不同的。但是物权法上还在讨论这个问题,认为公司属于股东。 第三种观点认为,公司的财产是公司的,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是股权,股权并非所有权。 这个问题其实很简单,但是至今仍然未达成共识。在立法上有关企业财产所有人的规定中,企业法人(也包括国有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等)对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但是不承认这种权利是所有权。原因其实就在于国有企业的问题,因为如果立法上承认企业法人对其自己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就意味着国有企业的财产属于该国有企业法人,就不能再属于国家了。而如果将国有企业财产看成是国家财产,而国家财产应当是国家的,怎么能变成企业的?如果成了企业财产就不是国家财产,就不再是全民所有,不是全民所有就不是公有制财产那国家怎么还能是社会主义?这些事情的搅合就使得刚刚颁布的《物权法》没能解决这个问题,法律上根本不承认企业法人对自己财产享有所有权。 当然理论讨论是一回事,我们如何来证明这个结论是错误的?还是可以通过一种推论的方法。在物权法起草时十大疑难问题讨论吴邦国委员长召开的会议上,虽然没有这个问题但是我还是将其提出来了。我的理由是按照顾物权法规定如果不承认企业法人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就可能导致一个弊端,也就是说整个社会、法律包括司法都不应当承认企业法人对财产享有所有权。但是这样一来,整个社会实际状况是,这么多的法人与公司,拥有这么多的动产与不动产,而其实际的财产状况又如何?动产难讲请就先说不动产:在房地产方面,一个公司如果修了一幢楼,这个财产是不动产,而不动产是要经过产权登记的,在产权登记时登记的所有人一栏写谁?是公司的名称还是公司股东的名称?如果是一个国有企业要做产权登记首要人写谁?是国有企业的名称还是国家?在实际生活中全部都是写的企业的名称。一个企业如果不是该财产的主人这种产权登记是对还是错?推论结果是这些登记全部都是错误登记。第二,法院如果受理两个企业法人的产权纠纷,都说某一产权是自己的,这时法院怎么判决?如果这个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是属于原告,按推论是错误的。因为判决了一个物权法上根本不承认的权利,原告作为一个法人组织是不可以对自己的财产享有所有权的,司法却判决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完全是一个违法判决。但是让法院也没有办法。这种立法完全背离了实践,但是最后我提出的意见仍然是没有采纳。在整个的法制建设过程中,包括理论与立法,我们缺少的是一种科学的态度,经常对一些很明显的事实视而不见。这是一个非常严重的问题。 综上,一个概念的理解可以先确定其是正确的,然后推导出它的错误,这时我们再对它进行检验从而认定这种理解是错误的。   

用户评论

寂莫

北京大学民法教授的这次讲座听起来很有深度,期待通过案例了解民法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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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到你身边

民法思维?听起来很专业,希望案例能通俗易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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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你的小笨蛋

案例分析是学习民法的好方法,五个案例够用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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陌然淺笑

民法思维是法律实践的基础,期待通过案例更直观地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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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陌醉生

民法教授的讲解总是那么引人入胜,这次案例分析也让人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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羁绊你

五个案例,能否涵盖民法的所有方面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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雨后彩虹

民法思维对于我们普通公民也很重要,希望案例能让我们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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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心叵测i

民法教授的讲座,案例分析总让人有新的收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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纯真ブ已不复存在

民法思维听起来很抽象,希望案例能具体展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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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用户已上天

五个案例,能否解决我在民法学习中的所有疑惑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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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巷°

民法教授的讲解总让人豁然开朗,案例分析更是锦上添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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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清晰的声音

民法思维对于法律从业者来说至关重要,案例分析不可或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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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言i

民法案例分析的深度和广度都很重要,期待教授的精彩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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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花为谁悲丶

五个案例,能否让我对民法有更全面的认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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煮酒

民法思维是法律人的基本功,案例分析是提升的好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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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之欢颜

北京大学民法教授的讲座,案例分析总是让人收获满满。

    有5位网友表示赞同!

留我一人

民法思维的应用广泛,案例分析是理解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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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锁感觉

五个案例能否帮助我更好地将民法知识应用于实际呢?

    有7位网友表示赞同!

命该如此

民法教授的案例分析,总能让我对民法有新的理解。

    有9位网友表示赞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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