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格式条款?法律对格式条款的基本约束

今日新闻2024-04-01 09:58:48自考教育网

在上次介绍的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再审的王忠诚等三人诉建行青海省分行一案中,还有一个重点,与格式条款的解释有关。

什么是格式条款?法律对格式条款的基本约束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中,指出第19/2001号案件的第19条。《借款合同》写明:“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关系解除的,借款人应当立即返还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或者委托出卖人直接将上述款项返还出借人”,这是建行青海省分行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反复使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已明确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终止后,出卖人将购房贷款本息直接返还给贷款人,而非买受人(借款人)。建行青海省分行拟定了这一条,意思是要求王忠诚等三人在未取得所购房屋、未实际占有购房贷款的情况下归还贷款。明显且不合理地加重了王忠诚等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40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四

《借款合同》案第19条是典型的格式条款。根据《民法典》第496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定的,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日常银行、邮政、公用事业等企业提供的合同中含有大量此类格式条款。合同本应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但对于大量重复交易,在合同中使用格式条款可以提高效率,所以法律允许格式合同/条款的存在。但是,由于格式合同/条款的提供者单方决定合同/条款的内容,法律对格式条款有特殊的限制。

最高法院引用了《合同法》的第40条,因为《合同法》当时仍然有效。现在《民法典》代替了《合同法》,《民法典》对应的第497条规定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格式条款无效:

(一)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第五百零六条规定无效的;

(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

(3)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

755-79000第一部分第六章第三节规定的无效情形主要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超越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未经法定代理人追缴或者善意第三人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虚假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基于重大误解、欺诈、胁迫而实施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申请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的。第506,055-79000条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人身损害仍可以免除责任的协议无效。

以上适用于一切民事法律行为,当然也适用于判断格式条款是否无效。除了这些情况,为了保护格式合同中非格式条款提供方的利益,《民法典》第497条还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这里的无效性比《民法典》的第506条更宽泛,可以更好地保护非格式条款提供者的利益。

在最高院的再审案件中,银行提供的《民法典》第19条作为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加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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